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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教育
关于审理报告中违纪行为的分类和表述
2014-04-24 22:35   审核人:

  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把党章对纪律的要求整合成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六大纪律。根据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从旧兼从轻溯及力的规定,对201611日前发生的违纪行为原则上仍然适用旧条例,但在违纪行为分类和表述上不应适用旧条例,而应按新条例规定的六大纪律进行分类和表述。 

  需要说明的是,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分则部分删除了大量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重复的内容,将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在总则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统一作出规定,这就涉及在审理报告中如何表述这部分行为的问题。建议在按六大纪律对违纪行为进行表述的基础上,在审理报告主要违纪问题最后一部分增加一类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将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在此部分予以表述。这样处理,既能实现纪法分开,又利于做好纪法衔接。 

 

关于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如何认定和处理 

  当前查处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主要包括:违规公款吃喝、公款国内旅游、公款出国(境)旅游、违规配备使用公务用车、违规收送礼品礼金、大办婚丧喜庆、提供或接受超标准接待、接受或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违规出入私人会所、楼堂馆所违规问题、领导干部住房违规问题。 

  在性质认定上,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一般属违反廉洁纪律性质,也可能违反工作纪律等其他纪律,具体性质需根据被审查人的具体行为和党纪规定作出认定。 

  在条款适用上,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的行为,并不是直接依据中央八项规定作出定性处理,而是依据《党纪处分条例》分则对应的具体条款。 

  在政策界限把握上,均以2012124日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中央八项规定为时间节点,即:被审查人的相关违纪行为发生在2012124日以后的,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认定;被审查人的相关违纪行为发生在2012124日之前的,不作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认定,而是根据违纪行为的具体情况和当时党纪规定作出相应认定。 

  在纪律审查文书表述上,进一步凸显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的处理。为推动各级党组织驰而不息地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建议在审理报告等纪律审查文书主要违纪事实中,将被审查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单独列出来,表述在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之后、违反组织纪律行为之前。 

 

 

关于在干部选拔任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分类和表述问题 

  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对在干部选拔任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行为是否直接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认定为受贿,并放在审理报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部分表述,笔者认为: 

  用人腐败问题破坏的是政治生态,导致劣币驱逐良币,严重带坏社会风气,是监督执纪重点,因此拟对受贿行为区分是否属在干部选拔任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表述。其中,在干部选拔任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用纪律尺子衡量,该行为首先的是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违反了组织纪律,因此将其放在审理报告违反组织纪律部分表述,将收受财物的问题作为情节一并表述,并适用《党纪处分条例》违反组织纪律的相应条款(第七十三条或第七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对在企业经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原则上放在审理报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部分表述,并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这样处理,有利于充分体现纪律审查特色,强化纪律权威和作用,产生更好的纪律效果。 

 

关于条规溯及力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201611日后发生的违纪行为,一律适用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对此前发生的违纪行为,应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一般情况下仍适用20031231日施行的《党纪处分条例》;只有在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才适用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但在适用旧条例时,应注意贯彻和体现新条例的基本精神。 

  

关于新旧条例的规范表述问题 

  鉴于今后执纪审理中将面临同时适用新旧条例的问题,对此应做规范。建议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如适用201611日起施行的《党纪处分条例》进行党纪处理,表述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xx条第x 

  (二)如同时适用新旧条例进行党纪处理,表述为依据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xx条第x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和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xx条第x 

  需要说明的是,对尚未结案的案件,如依据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有关条款定性处理,需要一并援引2016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

怎样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才不算违规? 

  关于“不能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规定,建议对婚丧嫁娶、宴请的规模及收送礼金奠仪的金额制定明确标准,还建议执行时尊重少数民族民风民俗,不应“一刀切”。     

  中央纪委法规室:《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是对党员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违纪行为的处分规定。充分理解本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本条是在原《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将原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修改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重在强调,除利用职权以外,利用职务所形成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也是禁止的,以体现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对原第二款未作修改。 

  其次,本条对党员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的三类违纪行为作出了处分规定。一是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此类行为无论是否大操大办,也无论是否收送礼金,只要该婚丧喜庆事宜是党员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操办的,如:使用管理服务对象的人力、物力,并且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二是借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之机敛财的。其主要表现形式是行为人通过较大规模或者多次请客等形式,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收取较大数额礼金。三是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如因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干扰和妨碍正常的生产、生活、工作、营业、教学、科研、交通秩序和其他正常秩序的,或者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重大事故的,等等。 

  应当指出,禁止党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并不是禁止传统民俗。只要注意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形象,注意可能在群众中造成的不良影响,搞简朴、正常的婚丧喜庆事宜,一样体现传统民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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